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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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三八所為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壢登字第九六一三○號收件,預告登記權利人:
甲○○,限制範圍:十萬分之七○三八,義務人:乙○○,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之預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為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壢登字第九六一三○號收件,預告登記權利人:甲○○,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乙○○,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038,及同縣市○○段37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1日辦理預告登記。惟前開預告登記係於95年3月
1日由被告夥同訴外人 呂金青詹勳格 等人,趁原告身體不適,甫自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辦理出院,而以辦理遷移戶口為由,要求原告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詳查,又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未起疑心,詎料被告竟持其為原告保管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意書,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嗣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同意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又按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被告雖抗辯其申請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時有原告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惟被告始終無法主張、證明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何,且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件預告登記資料,亦無所保全請求權之記載。況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成立日期為95年6月19日,距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期已相隔3個半月,可見該信託契約不能作為被告所欲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依據,是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根本不存在,則本件預告登記無存在之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既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倘若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終止之,原告爰以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被告已於95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書狀,該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無移轉信託財產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㈢被告雖辯稱係為保障原告之生活云云,惟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結果反造成原告無法處分財產,且系爭土地,因地臨高鐵青埔站,市價近億元之譜,而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竟約定被告每週僅需支付原告2,500元至原告身故,且原告身故後,該信託財產由被告取得,足見被告居心純為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自身思慮健全、精神狀況正常,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質借,其所得款項足以供原告安享晚年無虞,何須以信託方式限制自己處分財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於95年3月1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038,及桃園縣中壢市○○段37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預告登記。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嗣於95年12月19日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塗銷,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㈡原告自幼腦性麻痺,欠缺語言表達能力,於92年9月10日在未經家人知悉之情形下,與訴外人 翁寶香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結婚後,被告竟發現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同段77地號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分別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翁寶香名下,被告又查知原告亦無任何存款。被告為保障原告未來基本生活條件,始與家人及原告協商後,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嗣並於95年6月22日補辦理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是以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原告將信託財產移轉,自得為預告登記。再被告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脅迫原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情事為舉證,原告並未就前開事實為積極舉證。又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未被授予代理之權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遭被告脅迫簽訂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已表示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嗣於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信託契約後,原告乃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依原告既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請求排除(塗銷),則其所主張者應仍係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之妨害排除請求權。
準此,應認原告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追加,自非不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日持原告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就系爭72地號土地及370之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均為被告,義務人均為原告,限制範圍各為100000分之7038及全部,請求事項均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之預告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1日收件壢登字第96130號受理並登記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4日以中地登字第0950010677號函檢送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被告又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但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是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
五、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本於兩造間於95年6月22日所訂信託契約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語。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申言之,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上開信託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經公證人 古瑞玉 公證之信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惟本件原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本件信託尚未成立,且上開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依上開信託契約取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主張、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有何其他欲保全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對於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乙節,應為可採。又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既自始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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