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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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林佳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