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振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應補充為「100年10月28日23時30分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
0時3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而有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異常駕駛行為,雖本件未致肇事,但實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予以輕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