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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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前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麵攤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14分,應予更正)自上開飲酒處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341之4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鎮○○路○○號延和國民中學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甫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100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本件犯後仍稱不清楚其所為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漠視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之年齡、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僅坦承飲用酒類而駕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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