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茂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吳敏,於訪友途中,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由頂部巷往名間鄉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20之11號旁之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上開巷口出來、欲左轉再直行、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 陳成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側外傷後膕動脈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成樂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收狀),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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