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經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曾於一0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於一0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如㈠、㈡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四年六月七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四年四月二日法授矯字第○○○○○○○○○○○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