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告德瑞
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
記或變更事項卡。㈡提出前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被告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德瑞克歐化
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克公司)業
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24條規定,被告德瑞克公司應行清算,且依現行公司法
第32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德瑞克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德瑞克公司部分,僅列 李政毅 為法
定代理人,即有未合,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補正期間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被告德瑞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德瑞克公司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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