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世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2月15日 北監玉 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中正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即於110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掣開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其中由博愛路直行往北停止線前方並沒有紅綠燈號誌,致駕駛人無法辨明號誌燈號狀況而誤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有人行穿越道之標線及停止線,且於距停止線近處及遠處之反向車道之一側設置有兩燈面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故該路口為設有兩燈面行車管制號誌燈之路口,其設置並未違反規定、無任何遮蔽,足供駕駛人辨識燈號顯示,設置並無不當。原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闖紅燈直行,過程均有攝影畫面可稽,號誌運作正常,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有人行穿越道之標線及停止線,且於距停止線遠處之反向車道之一側設置有兩燈面之懸臂(掛)式行車管制號誌燈,該路口為設有兩燈面行車管制號誌燈之路口,有現場路口照片在卷可證,該號誌設立並無違誤。㈡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蒐證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交通違規處罰者,不僅限於故意行為,亦包含過失行為在內。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違規當時係正與乘客交談,才會沒注意到交岔路口左前方設有管制號誌,且已為紅燈,因此其雖無違規故意,仍有過失。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舉發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號誌設置不當無理由,且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行政機關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違規事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慧中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