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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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第357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竣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竣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
101年11月12日止,迨屆期期滿且未經撤銷。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竣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何竣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電工」、「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
1支,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2908號卷第19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為供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事實,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6年5月14日晚間10時│嗣當晚10時2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在桃園市中壢區振興│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園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街90號前遇警盤查時││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沾附││年│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隨將其所有供本件││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度│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殘││燬之。││審│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存是類毒品之注射針││││訴│洛因1次。│筒1支(沾附之海洛││││字││因量微無法稱重)棄││││第││置於地,惟仍為警親││││1049││睹並拾起扣案,始悉││││號││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承辦員警吳│││冠霆出具之職務報告。│││2.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二│於106年6月6日晚間7時│嗣當晚11時4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經警持搜索票在左址│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2段77號老江湖牛排館內,│牛排館內執行搜索,││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當場為警搜獲扣得其││。││度│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審│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訴│毒品海洛因1次。│他人留置現場之甲基││││字├────────────┤安非他命殘渣袋、玻││││1549│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亦│璃球吸食器等物,始├────────┼──────────────┤│號│在同上牛排館內,另以將甲│查悉上情,後經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竣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之帶回採集尿液,送│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驗結果亦確呈嗎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承辦員警 胡憲烽 出具之職│││務報告。│││2.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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