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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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曾美螢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德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次按同條例第7條與第7條之2規定可知,交通違規舉發係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其理由無非在於當場攔截舉發乃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及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以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及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斯時駕駛人即有機會在員警製單舉發前表示意見。反之,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因駕駛人已駛離現場,員警無從當場給予駕駛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場合,更無當場給予駕駛人表示意見機會之可能。
㈡又上開條文所謂「當場不宜或不能」,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形,本件違規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速不快,時速約10至20公里,並無客觀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舉發違規員警明知不合於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仍違規逕行製單舉發。是其程序顯有不合。又以科學儀器採證需於30
0公尺前設置標誌警示,該員警採照相方式舉發,卻未依規定於該路段前設置任何警示,其舉發程序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等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㈢查舉發機關106年5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060010216號函略
以:「……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本(106)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區○○路與仁德一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陳述人略以:『並沒有不能或不宜,…』為由提出陳述。三、審查繫案車輛明顯穿越路口闖紅燈,影響其他人(車)安全,執勤員警當場不能亦不宜攔截,自當採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並以照相採證方式加強佐證……」等語。
㈣另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若採科學儀器採證需於300公尺前設
置標誌警示」乙節與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誤解,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依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需於道路前方設置明顯標示,而本係係闖紅燈違規,自屬無涉。
㈤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屬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人員,本件舉發員警本其認識及判斷,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維持交通秩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亦有明文。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仁德一路口時闖紅燈,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處所示意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細繹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第
8頁),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路口號誌即已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未煞車停止,逕行穿越路口行駛離去,是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情形,員警
逕行舉發,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文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是本件舉發員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拍攝照片取證,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法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伊車速不快,僅約十至二十公里,並無「當
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舉發員警逕行舉發,顯然違反逕行舉發之要件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頁、8頁),原告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處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為其所不爭執,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無法看出原告車速是否如其所述只有十至二十公里,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細繹被告提出三張照片交互觀之,現場車流量不小,更遑論原告係闖紅燈違規,衡情必加速離去;況依照片顯示,系爭路口已為紅燈狀態,有停等車輛,此由本院卷第8頁之兩張照片觀之即明。如要求員警上前攔截系爭車輛,勢必受到其他車輛阻擋之影響,更遑論過程中後方恐有其他車輛因視線死角或對前方行車動態未加注意而危及員警本身或用路人安全情形。再者,系爭路口既劃設有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況舉發員警亦已說明:「……,警員所在發現地點,是在違規車輛的後方,當場不能攔查,且路口為紅燈,警員若逕驅車攔查,恐將造成意外事故,以當場不宜攔查為宜,故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逕行舉發為適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綜合現場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互觀之,系爭違規路口客觀上縱非完全「不能」對系爭車輛進行攔停舉發,惟至少有「不宜」進行攔停舉發情形甚明。準此,舉發員警未予當場攔停,而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達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規定,交通違規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路段並非甚為寬廣,若為攔停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恐造成他車急煞臨停或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自需權衡取締及取證之方法;且闖紅燈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而舉發員警既可提出清楚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情形。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對照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
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亦難認於法有違。
⒋末查,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
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是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而以拍照方式保全證據,嗣並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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