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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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原名鍾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44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凱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凱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凱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凱鈞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罰金新臺幣5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102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應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各犯行,自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均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因另案至警局協助調查時,隨向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後並配合警方採尿作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7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97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有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等件可證,是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三案分別係於106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第258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5月《共3罪,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頗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職業為「鐵工、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削尖吸管1支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且係該次施用是類毒品時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再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6年3月15日凌晨0時│嗣同年月19日晚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許,桃園市○○區○○路附│另案前去警局協助調│第10條第2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6│近某PUB店內,以將甲基安│查時,緣其為毒品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管人口,於應警詢問││││度│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隨自承有左列施││││審│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各類毒品之情事,││││訴││迨當晚10時50分,警││││字├────────────┤經徵得同意為之採尿├────────┼──────────────┤│第│於106年3月19日下午5點│,後送驗結果確呈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凱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900│許,在同上址PUB店內,以│啡、甲基安非他命、│第10條第1項。│徒刑柒月。││號│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始確悉上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二│於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嗣同年月15日下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許,桃園市○○區○○○街│時11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2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6│49巷5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區○○路與聖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路前遇警盤查,當場││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審│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易││仍含該類毒品殘渣之││)均沒收銷燬之。││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2606││削尖吸管1支(均殘││││號││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後警經徵得同││││││意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查獲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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