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雷祥賢 輔佐人 余萬能 原告 雷祥欽
雨田 諭岳 雷祥薰 北澤知代 雷祥鈴 雷禹霆 游清子 上列原告 雨田諭岳 、雷祥欽、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共同送達代收人
雷祥賢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參加人 張佩雯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林伯青 住同上 陳裕寬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4樓 游秀鶴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鍾裕明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鍾麗玲 住同上被告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訴訟代理人 葛若虹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
簡彩蓮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佩雯、林伯青、陳裕寬、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雷祥賢先後於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核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補償費,經被告以106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1060069609號函、106年6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096184號函覆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則於審理中追加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雷祥賢、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及張佩雯、林伯青之被繼承人 林文秀 (106年4月7日死亡),暨陳裕寬、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所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林文秀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有命原告以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張佩雯、林伯青、陳裕寬、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參加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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