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抗告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法定代理人 黃肇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 謝言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平 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按實為聲請拷貝證據光碟)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告訴人之代理人請求閱卷,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為之。
㈡惟審酌本件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原審漏未記載)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係以加密方式函送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屬「證物」性質,而系爭光碟的內容涉及他人個資,其權益應予保障;況抗告人即告訴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聲請意旨,未見具體主張或敘明如何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書(按即本件相關之第一審判決)內,就被告陳平、 瞿乃正 的犯罪期間、交易個股檔數及數量之記載,與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並不相符,對於上市股票之進出明細資料,亦付之闕如,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也未請求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含求償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光碟等語。
三、惟查: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即明;「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又觀諸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訂第二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交付證據光碟時,誤未委由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提出,而逕以告訴人「本人」之身分提出,並非允洽;復因未具體主張或說明其如何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性,致原審無從審酌,乃裁定予以駁回,理由說明雖然容有未盡,惟於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難據此指摘其不當。
本院為法律審,未及於事實之調查,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委由律師代理,並就聲請交付的原因,為具體之主張,但此等主張,核屬事實上的爭辯,本院無從審酌,自應認為法所不許,爰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倘仍然認為有交付系爭光碟之必要,允宜委由律師敘明理由,再向原管轄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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