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上訴人 黃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世宏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月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自己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供詞,及所辯現場之車禍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事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龍潭方向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如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如何反應,又如何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佐以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有「靠背啊」、「怎麼會這樣」、「唉,我可能要下地獄了」等各語,另審酌卷內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路況,載認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於聽到碰撞聲響時,已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下車察看後,見被害人已遭陳○東所駕駛之聯結車輾壓,認事態嚴重,欲規避己責,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上車並駕車逃逸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稱車禍現場存有視覺、光線死角,被害人機車只能隱約感覺是黑影,存有不能注意情形,無從採取必要迴避措施;本件是被害人機車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因聲音很小,上訴人沒有知覺;因不知被害人機車跟其擦撞,才下車察看,並到車右後方高舉雙手向後方來車示意,嗣在大卡車車頭近處,聽到「先把他拉出來看看」的聲音,才察覺車禍發生,但不知是與己車發生擦撞,並曾打一一○報案;上訴人沒有驚呼「靠背啊」,至於「怎麼會這樣」、「唉,我可能要下地獄了」等語,是隨口說說,已沒印象,發動車子後,因車流迫使己車前進離開,法院預設立場,判決不符合邏輯,缺乏直接證據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事後模擬現場三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二片,請求重啟調查,另請求訊問圳頂派出所警員 李俊億 乙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