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法定代理人 黃肇熙 告訴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 謝言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陳平 等背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拷貝光碟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聲請准予繳費拷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537號函覆台北地方法院之光碟片各一份予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錦旋律師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四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詳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臺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30016676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代理人請求閱卷,固得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惟審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537號函所檢附之光碟片,係以加密方式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且屬證物性質,其光碟片內容涉及他人個資,其權益應予保障,本院認無交付光碟之必要性;況告訴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聲請准予拷貝該光碟片乙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