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上訴人 鄭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及其上一○九三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分三期給付。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並已向銀行申貸以支付第三期價金五百四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完稅稅單予代書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五百四十四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於給付第二期價金時,即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對保手續。惟伊於一○三年七月四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未告知貸款申辦情形,伊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辦理過戶,如逾期,伊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伊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完稅前,儘速確認貸款金額並完成對保手續,俾 代書賡 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被上訴人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手續。上訴人於締約後,無法順利完成申貸、對保手續,以致遲誤預定之履約時程。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最遲交屋日為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前」,證人 洪百合證 稱:兩造簽約時約定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要交屋,就是指那天要完成所有手續等語,足證上訴人至遲應於當日付清價金。至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僅約定上訴人若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時辦理交屋,並未明確約定尾款給付日。然兩造既於締約時約定最後履約日為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即應於該日給付尾款完畢;前開第二條約定尚不足佐證兩造未約定尾款之清償期。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獲銀行核貸五百三十二萬元,未能依約於最後履約日付清尾款,係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約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清價金未果,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即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付款方式約定「(1)若甲方(即上訴人)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尾款辦理交屋。(2)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見第一審卷四○頁),已明確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方式與期限。證人洪百合證稱:兩造簽約時約定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要交屋,就是指那天要完成所有手續等語。並未指明該日即為尾款交付日期(見原審卷六二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六條買賣標的點交第六款約定:「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似與第十三條約定:「雙方約定最遲交屋日為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前」相關,能否將該第十三條解為係關於價金尾款清償期限之約定,殊非無疑。原審捨契約明確文字而不採,徒以洪百合前開證詞,遽認兩造約定最後履約日為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應於該日給付尾款完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