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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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 瞿怡康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林裕民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
林宗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統雄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瞿怡康應予免責。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日受讓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373至383頁),其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嗣該案於107年8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而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一、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均狀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略以:全民健保險為強制性
之社會保險,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略以: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之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略以
:聲請人正值壯年(44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略以:聲
請人現年僅44歲負擔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972餘萬元,實已有違常理,且其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清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略以
:觀諸聲請人於本行於本行處之現金卡消費明細,其現金卡負債原因為頻繁預借現金之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可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另債務人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達成共識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嗣後債務人未積極聯繫處理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艾星公
司)狀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㈧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具狀略以: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且依其信貸聲請書顯示其母有多筆不動產出租中,顯然其尚有其他收入未予陳報。
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7年4月3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24日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伯他
茲教育基金會,無領取任何補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
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薪資收入總額為129,09
7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薪資明細、中華郵政薪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7至113、123頁),經核算後,其自裁定清算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216元(計算式:〈22,400元+19,910元+8,400元+19,500元+19,800元+19,500元+19,500元+19,500元〉÷7=2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迄今是否領有各項補助,均據函覆稱無聲請人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各項年金給付等紀錄,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393頁)。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99元列計,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惟其主張張每月負擔其母 李一蘭 扶養費2,500元部分,依本院依本院調取其母李一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李一蘭於105至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2,373,800元(見限閱卷),且李一蘭自105年1月起每月支領遺屬年金,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半年均領得遺屬年金131,790元,並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領得遺屬年金為22,627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10月17日輔給字第1070085223號書函覆檢具附李一蘭領取105至107年遺屬年金詳情表(見清算卷第271頁、第273頁)在卷可稽,足徵其父有相當之財產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不符合應受聲請人扶養之要件,故該每月扶費養用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3,617元(計算式:21,216元-17,599元=3,617元),故本件需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於清算前2年即
105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有勞作金收入4,558元;自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薪資收入共計97,011元,另領有急難補助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2份、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薪資單、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71、73至81、39至53頁、296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文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66、267頁),應堪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106,569元(計算式:4,558+97,011+5,000=106,56
9)。而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5,928元乙節,本院核酌其在監期間(約18個月),雖仍有生活用品及醫療等費用支出之需要,但認其在監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合理,至其出監後即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4月底,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6年度為16,400元、107年度為172,62元核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稱允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其必要生活支出為119,928元(計算式:18,000+16,440×2<月>+17,262×4<月>=
119,928)。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06,569元,扣除該期間其所必要生活費用119,928後,數額為-13,359元,並無餘額,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93年6月11日至94年12月29日支歷史消費明細表、華南銀行所提95年5月至95年1月現金卡提款紀錄、金聯公司提出93年9月20日至95年5月3日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9頁、第209至228頁),經核均非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至債權人雖請求本院函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然依上開各該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並無聲請人於國外消費之紀錄,債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有出國為奢侈消費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函調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自無必要。
⒉債權人富邦銀行固另稱:聲請人因未具還款誠信,可見其有
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富邦銀行未據提出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相關事證,僅泛稱債務人未具有還款誠信云云,即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由,自不足取。⒊末其餘債權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未發見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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