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倪琳華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梅元華 所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即附表1編號1-5所示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於111年8月8日家事陳報狀提出之被繼承人梅元華所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補正被繼承人梅元華所遺之上開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建物或土地謄本正本。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法院即無從准許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欠缺,並提出已辦竣繼承登記之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第一類所有權最新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