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聲請人 楊昀龍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法定代理人 楊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宏民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楊昀龍、張秀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昀龍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楊奇達、 楊世全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楊忠憲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忠憲,聲請人楊昀龍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另聲請人張秀貞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其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楊昀龍、張秀貞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