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昀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謝昀曄自民國110年4月1日接任抗告人負責人,
謝昀曄未以抗告人名義或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任何本票交予相對人,原裁定逕為准許該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謝昀曄自擔任抗告人負責人後,從未以抗告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與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原裁定係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抗告人與「 葉家宏 」,非「謝昀曄」,前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抗告意旨縱係抗辯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然此核屬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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