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聲請人 蔡志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一 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張一辰 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650704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多次聯絡相對人請求付款,然因手機遺失未能保存催告紀錄,另提出其於111年6月以簡訊通知相對人還款之手機截錄畫面,相對人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關於其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及提示日期不明確,本院乃於同年月2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其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及提示之日期為何,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