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被告鄭宇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鄭宇鈞在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行騙他人,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 詹治國 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詹治國達成和解,先行賠付詹治國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詹治國2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詹治國簽立之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向詹治國詐得30萬元之不法所得,事後已先償還其中5
萬元,尚有餘款25萬元未還等情,已見前述,除該5萬元可以視為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詹治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須沒收以外,餘款25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治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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