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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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38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上訴人丙0000000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贅論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雖有不當,惟原判決除上開理由外,已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李榮張李華張李富 間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係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並利用共有物分割地政機關改算地價結果,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後,再將土地分割移轉應稅土地,規避就土地自然增值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本於實質課稅原則,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等情,是原判決贅論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於結論尚無影響,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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