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河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從而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101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101年12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大園鄉,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計算至
102年1月6日(星期日,休息日),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為休息日者,期間應延至102年1月7日(星期一)為屆滿日,是被告最遲應於102年1月7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乃遲至102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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