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甄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第六九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張芝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張芝甄、 林莆 家(原名 林怡君 )及 黃偉鈞 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合資經營「私立華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華穎補習班),由黃偉鈞出資百分之五十,並申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二九一九七號之活存帳戶及同銀行帳號一0七二八七號之支票帳戶作為華穎補習班之收支帳戶,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華穎補習班週轉所需,遂以黃偉鈞之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核貸後,即由黃偉鈞將誠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張芝甄代為轉帳存入上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帳號0二九一九七號之帳戶內,以供華穎補習班週轉使用。而張芝甄則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負責該補習班之財務收支並管理帳目,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管理華穎補習班帳目之期間,多次挪用侵占華穎補習班上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帳號0二九一九七號帳戶內之金錢,總計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又上開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貸二十五萬元,並撥入黃偉鈞設於該銀行帳號四三五─五0─0五七二七四─五號帳戶內,黃偉鈞即依約將提款卡交予張芝甄,詎張芝甄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僅存入十萬元於華穎補習班設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帳號0二九一九七號之帳戶內,餘款十五萬元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分二次以十萬元及五萬元轉入其本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三三─0三─0000000─二號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嗣因黃偉鈞於九十年八月間,發覺前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帳號0二九一九七號帳戶內之款項短少,經向張芝甄詢問後,張芝甄即坦承挪用上開款項,並允諾將黃偉鈞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先行返還予黃偉鈞( 林莆家 部分則因另合資經營私立 彥林 短期補習班,故暫不處理),其後除先匯款十萬元予黃偉鈞外,另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總金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共七張交予黃偉鈞收執(實際交付八張,第八張之支票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因張芝甄漏未蓋章,故黃偉鈞並未提示)。詎張芝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係其本人簽發交付予黃偉鈞,並非遺失,竟因事後反悔,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謊報上開七張支票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街遺失,向該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黃偉鈞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始經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莆家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莆家及證人黃偉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述綦詳,並有華穎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帳冊明細表、支票票頭、帳卡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誠泰銀松竹字第六七號函附之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合金東臺中字第0九一000五0八0號函附被告之客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中正字第三六七號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七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黃偉鈞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誠泰銀行松竹分行檢送之黃偉鈞自動轉帳交易明細、支出帳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函覆有關彥林補習班及被告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檢送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黃偉鈞之存摺存款明細、支票影本及附表等存卷可佐,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為數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存卷可佐,則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非微,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可能遭致刑事之訴追,浪費訴訟資源,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發票人均為張芝甄、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均為三萬元。
一、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四、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五、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