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同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同時適用二項規定遞減其刑或僅優先適用該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可?確有疑義,且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目前法律未有明確規定,司法院亦無解釋可資依循,貴院復未著有判例、決議或決定在案,為避免爭議,即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觀諸貴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察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恃(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二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一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自白犯罪,同時供出共犯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兩項規定同時適用而遞減之,始為適法。詎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甲○○自白犯罪並供出共犯 許張城 ,竟未僅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反同時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亦即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判例有所違背者而言。至終審法院於個案審判上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當然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自不包括在內,尤不能執終審法院嗣後個案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而使先前之確定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所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許張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第二項遞減其刑。於其裁判當時(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問題,尚不能執本院嗣後他案之法律見解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非常上訴所指部分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