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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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再抗告人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之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規定,暨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限制重整債權人行使權利,且無破產法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規定之適用,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前開規定所謂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應指對於重整公司所有之財產行使權利者而言;若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則不受「應依重整程序行使」之限制,亦無相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第三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債權人。大眾公司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三、一一四號土地及其上四一七九、四一八○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以為其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嗣台新銀行以大眾公司借款債務未償為由,對新光公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大眾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經法院裁定予以重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當然停止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無據,台北地院維持執行法院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所謂裁定重整後公司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固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並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惟觀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該重整債權必以重整裁定前成立,得以之對「重整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上請求權為限。如強制執行之財產,非屬重整公司所有之財產,自與上開規定無涉,而無前開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查大眾公司經裁定准予重整時,系爭不動產已非屬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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