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後,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後,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