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親愛的系列 葉璦菱 VS十個男人」重製錄音帶柒捲、雷射唱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祿 」之已成年男子,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雷視唱片每片一百元購入之「親愛的系列葉璦菱VS十個男人」錄音帶及雷射唱片(購入數量不詳),係屬擅自重製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自斯時起,先後多次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尚圓球館前,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雷射唱片每片二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其賣出數量亦不詳)。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甲○○在前開尚圓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親愛的系列葉璦菱VS十個男人」重製錄音帶七捲及雷射唱片一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真善美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在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親愛的系列葉璦菱VS十個男人」重製錄音帶七捲及雷射唱片一片扣案可証。且「親愛的系列葉璦菱VS十個男人」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確係真善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真善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原版帶封面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銷售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意圖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為廣泛、籠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既已明列「意圖營利而交付」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銷售自應屬意圖營利而交付(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二期研究結論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並非重製僅係單純販售、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親愛的系列葉璦菱VS十個男人」重製錄音帶七捲及雷射唱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姜守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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