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三號上訴人 劉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志賢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伊曾受強制戒治,但未因施用毒品被判刑,仍屬初犯,且伊已悔過,又要照顧中風之父親,應予自新之機會云云,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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