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上訴人 楊皓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皓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何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無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依法減輕而未減至法定刑之二分之一,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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