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9月24日87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11月13日87年度偵字第4562、7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4月30日88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7月6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同院以90年1月9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89年9月4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1年6月19日91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1年6月18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9月26日至27日間,在其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受檢者姓名:甲○○、尿液檢體編號:北95228),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95228),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4頁)。㈡被告於原審自白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見原審卷第15、22頁)。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9月中旬,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述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甚且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竟變本加厲一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未附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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