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崔美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到案。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到案陳述,被告仍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張舉發通知單同時寄到,會不會太誇張,很不高興、無奈,如果第一張先寄過來,就知道舉發地點有科技執法,也不會有第二張舉發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
0014840號函略以:「…旨案係警方科技執法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相片,旨揭車輛分別於112年1月9日5時49分及112年2月17日6時1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振興路229巷口,由振興路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核無違誤…」。
㈤依採證相片內容,系爭機車於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
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闖紅燈事實明確。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㈥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㈦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件交通警察舉發時效皆無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此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於其官方網站公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本件員警依據科技執法設備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尚無違誤。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並均經固定式自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後,經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2年4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1484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違規事實明確,均堪認定。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規定甚詳。依上揭規定可知,於路口設置用以取締闖紅燈違規之科學儀器,應依法定期於網站公布,惟並未如取締超速違規有在執法路段上游明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既已於交通警察大隊之網站公布系爭路口為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科技執法地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暨所附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在卷可稽,即已符合法律要求。又停止線與圓形紅燈號誌之意義,應為原告所熟知之交通常識,無庸以取締標誌標線向用路人宣達,且科技執法地點業經公布,不影響本件採證及逕行舉發之合法性。
㈤復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各該闖紅燈違規行為,均係經路口自動採證設備之科學儀器採證,且舉發機關亦係在違規行為終了後2個月內即依法逕行舉發,均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均無違法。至於原告何時知悉遭逕行舉發之情事,在非所問。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縱使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掣單、送達予原告,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舉發有何違法。
㈥末以,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
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已受處罰之一行為,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國家多次處罰。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雖違規地點均相同,惟均於不同日期所發生,時空並非密接,亦屬不同之違規舉止,乃可明確區分之數行為。是歷次違規行為既均為明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分別裁處。且審酌附表所示各該裁決之內容,均未逾越道交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情,當均應維持。
五、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各該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係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編號違規車種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日期裁罰內容裁決日期本院卷證頁碼1322-KQK號普通重型機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2年1月9日上午5時49分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振興路229巷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112年2月24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45、49頁2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上午6時1分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本院卷第47、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