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諺儒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諺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蔡諺儒與 林偉呈 (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蔡諺儒向林偉呈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偉呈並指示蔡諺儒應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拉拉 平台外送員運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他人,蔡諺儒嗣於111年4月20日上午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盒內。林偉呈於同日接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以LINE通知蔡諺儒,拉拉平台外送員已抵達其居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蔡諺儒因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紙盒交付予拉拉平台外送員寄送時,為警查獲而未遂,警方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甲基安非他命及紙盒,嗣至蔡諺儒居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蔡諺儒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第3621號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林偉呈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18977號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謂犯該項各罪之行為人供出其上游毒品之前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因行為人供出該毒品來源,而查獲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並因此而得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僅供出共同正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因被告有關係林偉呈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運輸之供述而查獲林偉呈,嗣以另案起訴書起訴林偉呈共同與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桃檢秀雨111偵緝3621字第1129060532號函及另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53至255頁)。然林偉呈既屬與被告共同運輸上開毒品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林偉呈即非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亦即並非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從而,縱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偉呈,被告仍屬未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情形,尚難謂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尚不可採。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欲運輸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勢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其非大毒梟,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自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無視所為一旦得逞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紙盒,被告自承係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276頁),故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尚難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尚無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8977號偵卷第39頁、第87頁,第3621號偵卷第67頁2iPhone手機1支第18977號偵卷第49頁3紙盒(含耳機)1個第18977號偵卷第39頁、第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