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0號、第39078號、第40688號、第512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修綸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華南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皮」(下稱「小皮」)之人使用。嗣「小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徐文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葉芳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許巧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皮」使用,嗣「小皮」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小皮」使用,係對於「小皮」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徐文俊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小皮」,俾該人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小皮」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家庭跟小孩要照顧、小孩5歲、另需負擔房貸、車貸、工作為賣中古車、拆貨櫃並兼做外送服務(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小皮」使用,自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均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徐文俊(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文俊,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致徐文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7日12時41分許5萬元111年4月8日12時29分許5萬元111年4月8日12時36分許5萬元111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111年4月11日12時42分許10萬元111年4月11日12時48分許5萬元111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5萬元111年4月12日12時24分許10萬元111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10萬元111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5萬元2 潘建州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潘建州,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致潘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1時12分許1萬元3葉芳瑜(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葉芳瑜,佯稱可利用操作訂單以獲取利益,致葉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1時26分許1萬元4許巧玲(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巧玲,佯稱可從事電商以獲取利益,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7日15時1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內容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2徐文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潘建州之交易憑證1紙、葉芳瑜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許巧玲之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3徐文俊、潘建州、葉芳瑜、許巧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潘建州之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1份、許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4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