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66、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查獲過程更正、補充為「嗣於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更正、補充為「於111年8月20日20時14分後(即自臺灣桃園地檢署內勤訊問結束後)至111年8月21日5時2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被告固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5時47分警詢時經採尿送驗(下稱第一次驗尿),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637ng/mL及6147ng/mL,隨後被告經送地檢署復訊後釋回,再於111年8月21日5時20分經員警採尿送驗(下稱第二次驗尿),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2595ng/mL及17030ng/mL,較第一次驗尿數值更高,足見被告於復訊釋回後至第二次驗尿前當有施用毒品,方會呈現前揭數值顯然上升之反應。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
09年3月16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陳述本案案情,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5466卷第18-19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5466卷第4頁)即明,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犯行不諱並為自首,就犯罪事實一㈡則為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4公克
),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被告邱盈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0日3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1樓大廳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㈡於111年8月20日5時47分許至111年8月21日5時20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3時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室為警方查獲。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1日5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盈村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採尿時間為111年8月20日5時47分,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637ng/mL及6147ng/mL;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採尿時間為111年8月21日5時20分,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2595ng/mL及17030ng/mL,由其後測之毒品濃度數值更高以觀,自屬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