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毓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被告胡毓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民享街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毓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