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CRUZLEDIEOLIVERO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ELACRUZLEDIEOLIVEROS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DELACRUZLEDIEOLIVEROS前因涉嫌詐欺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6日以新北檢兆字發107偵急字第40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通報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上開函文(偵34952號卷第27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前開涉嫌詐欺案件現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不否認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本身是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本國為逾期居留,隨時有被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遣返回菲律賓之情形,有該所107年11月5日移署北移所字第1078057603號函存卷可參(同上卷第187頁),被告可能以遭遣返回國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09年2月1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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