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 林黃春方 (即 林朝成 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銘 (即林朝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 (即林朝成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訴人 林小萍 (即林朝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惠 (即林朝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朝昆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林朝成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黃春方、林小萍、林雅惠、林立銘、林佳穎,有林朝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146至148、150、151頁),上訴人林立銘、林佳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黃春方、林小萍、林雅惠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各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林小萍、林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林朝成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林金鐘 所有。林金鐘為使家族經營之青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農地得順利登記在自家人名下,乃於80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屬農地性質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得取得自耕農身分,因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林金鐘於90年8月24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系爭土地由林朝成、訴外人 林錫鎮 、被上訴人等3兄弟共同繼承,系爭土地3分之1應屬林朝成所有,林朝成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後,林朝成之權利轉由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僅於10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錫鎮,就應屬林朝成所有之系爭土地3分之1,迄今拒不歸還。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金鐘所以於80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乃因原屬林金鐘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之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多數是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與林金鐘間,顯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21日以前,已取得「幫農」身分,依據斯時之土地法規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本得為農地買賣,上訴人指稱林金鐘為使家族企業所購農地登記在自家人名下,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俾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並非事實。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錫鎮,乃因林錫鎮於96年間已將前述應分擔之貸款及母親生活費用72萬2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方如此辦理。此外,上訴人之權利既是輾轉繼承林金鐘之權利而來,應由林金鐘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符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3分之1(即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3反面至19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地目田,原為林朝成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金鐘所有。
(二)林金鐘於80年11月13日以於80年10月21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
(四)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1日戶籍法公告修正前,身分證職業登記欄為「幫農」。
(五)林金鐘於90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朝成、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簡 林麗雲 、林錫鎮、 林麗華吳林麗雪林麗娜 ,惟林金鐘所遺遺產,係由林朝成、林錫鎮、被上訴人均分。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於101年7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錫鎮。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屬無據,應駁回其請求。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要是以證人林錫鎮、林麗娜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惟依證人林錫鎮所證:
伊不知道父親林金鐘為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沒聽說系爭土地要分給其他兄弟(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證人林麗娜所證:系爭土地為祖產,父親林金鐘沒有說要給誰(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即林錫鎮之配偶 陳素月 所證:林朝成、林錫鎮、被上訴人蓋房子有欠房貸,大多是被上訴人繳納,伊有付貸款7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林錫鎮之後欲加入農保,請求被上訴人過戶一些農地,被上訴人認伊於被上訴人艱苦時曾幫忙,基於情分,將系爭土地3分之1過戶予林錫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顯難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錫鎮,乃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林金鐘與被上訴人為父子,林金鐘於80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其往生,將近10年,未曾要求歸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5項參照),難認無贈與之意,兼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自行管理、使用迄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與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明顯相悖,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斯時僅是「幫農」,無自耕農身分,林金鐘無理由贈送系爭土地予對家族無貢獻之被上訴人,林金鐘死後之財產均是由3兄弟均分等其餘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皆屬上訴人主觀意見,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之佐證。是上訴人就此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說法,前後不一,益徵其主張不可採: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林金鐘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朝成、林錫鎮、被上訴人各3分之1,因當時僅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林朝成、林錫鎮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林朝成、林錫鎮之系爭土地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頁),嗣經證人林錫鎮證稱:伊有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證人林麗娜證稱:林金鐘是為讓家族企業所購農地移轉登記在自家人名下,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得取得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等語,方改為前揭主張,即林金鐘為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59反面、160頁)。衡情,倘林金鐘或林朝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實不應對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借名登記之動機,說詞反覆○○○鎮○○○○○道林金鐘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且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以所言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金鐘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不否認林金鐘之繼承人為林朝成、被上訴人 及簡林麗雲 、林錫鎮、林麗華、吳林麗雪、林麗娜(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縱兩造對於林金鐘之遺產是由林朝成、林錫鎮、被上訴人均分之事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林金鐘遺產,不在前述3兄弟均分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上訴人又未證明林金鐘之繼承人已就是項債權(按:僅係假設依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7
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債權存在,非與前述矛盾)為分割,或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請求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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