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丁財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丁財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戴丁財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因其在臺南市○○區○○街○○號後方承租之房屋(無門牌,下稱本件房屋)經營之二手回收K金、珠寶分店結束營業,而將店內無甚價值之鐵櫃1個、桌子3個、櫃台1個、電風扇1支、椅子1個、鐵架3個、衣服20件、招牌2片、大龍銀1個等物(下稱本件財物)贈與 鄭玉如 ,並由鄭玉如與其配偶 王世炫 、婆婆 陳香錦 前往整理、搬運;惟事後因鄭玉如亦開店經營二手K金回收買賣,與戴丁財競業,瓜分戴丁財之顧客,使戴丁財極為不滿,詎戴丁財明知本件財物係其贈與鄭玉如,並由鄭玉如與其配偶王世炫、婆婆陳香錦前往本件房屋整理、搬運,竟仍意圖使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誣稱: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共同在本件房屋竊取渠所有之本件財物,而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提出涉嫌竊盜之告訴,請求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訴追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之竊盜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426號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14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丁財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揆諸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在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鄭玉如、嚴 黃貴英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陳述,辯護人固主張於偵查中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故鄭玉如、 嚴黃貴英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陳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渠等 既均經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詰問之,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0年7月23日,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報稱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共同在本件房屋竊取被告所有之本件財物,而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提出涉嫌竊盜罪之告訴,以及該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確實有未經伊同意在本件房屋竊取其所有之本件財物,伊並未虛構事實而誣告渠3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10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報稱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共同在本件房屋竊取渠所有之本件財物,而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提出涉嫌竊盜罪之告訴,以及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426號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100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失去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確實有未經伊同意至本件房屋竊取其本件財物,伊並未虛構事實而誣告渠3人云云。惟查:
⒈鄭玉如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99年間9月或10月間某日上
午,伊到被告所經營另一間位在國華街的店要看東西時,被告就跟伊說被告在本件房屋經營的店生意不好要收起來,房屋要還給房東,並說房屋內的物品例如櫃子、電風扇、鐵架、二手衣服等物品要給伊,且叫伊把本件房屋加以清理,剛好當天伊之先生王世炫放假在家,故伊就跟被告說不然就當天來搬,被告就叫伊回去問王世炫要不要來幫忙搬,如果王世炫答應的話,叫伊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再約在本件房屋處相會,由被告開門讓伊等搬東西;故當天下午王世炫就騎機車載伊前往本件房屋,是被告打開本件房屋的鐵捲門讓伊進去的,被告先把本件房屋內自己要的東西帶走,剩下的東西被告就說如果伊要的話就帶走,不要的話就清理拿去丟掉,被告並交代伊要清理,及跟伊說本件房屋內有1個精緻的小櫃子及塑膠椅子無法用機車載走,叫伊幫忙搬回國華街的店給被告,被告復將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給伊,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了;後來伊和王世炫先將鐵架、櫃子等物品拆卸下來,因為要搬的東西有的比較大件,所以王世炫就再騎機車回去跟鄰居借貨車開過來載;在搬東西的過程中伊婆婆陳香錦有騎機車來本件房屋告知伊家裡美髮店內有客人要找伊剪頭髮,叫伊回去,伊就先騎陳香錦騎來的機車回家,陳香錦則留在本件房屋內打掃清理,伊幫客人剪完頭髮之後又騎機車回到本件房屋繼續拆鐵架,之後伊又騎機車離開了,剩下王世炫、陳香錦在本件房屋內繼續清理,最後是王世炫與陳香錦同一台貨車載東西回來;伊有將鐵捲門遙控器交給王世炫,所以鐵捲門應該是王世炫或陳香錦關上的;後來把東西載回伊等位於正興街的住處後,伊還跟陳香錦用小推車將前述精緻的小櫃子及塑膠椅子推到被告位在國華街的店,並連同上開遙控器一起交還給被告;伊等從當天下午2、3點開始搬東西,一直搬到傍晚天色要暗了,過程大約有2、3個小時;伊等當時有搬走了電風扇、衣服、椅子、鐵架、鐵櫃、招牌等物品,詳細數量伊不記得,有一些櫃子伊等也不要的,就把它拿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6至18頁、第51至53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31頁)。
⒉王世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約在99年9月或10月間之某
日下午,有和伊太太鄭玉如至本件房屋內搬過東西,因為鄭玉如說被告表示這間店不做了,要收起來了,店裡面的東西如果鄭玉如要的話,就請鄭玉如去搬走,伊當時還罵鄭玉如,為何人家不要的東西還要去把它搬回來,鄭玉如說那些東西不要白不要,伊還問鄭玉如有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去搬,鄭玉如還有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詢問可不可以去搬,鄭玉如說被告說可以,然後伊就騎機車載鄭玉如去本件房屋,伊等是與被告約時間在該處會合;之後被告用遙控器打開本件房屋的鐵捲門,被告跟鄭玉如就進去屋內,伊在門口等,伊有看到鄭玉如跟被告在屋內講話,但是講什麼伊沒有聽到,然後鄭玉如出來跟伊說屋內哪些東西是被告要帶走的,哪些是被告不要的,被告在跟鄭玉如講完之後就先離開了;之後伊跟鄭玉如就合力拆卸鐵架之類的物品,還有搬運櫃子、鐵架、衣服、電風扇、檯燈等物品,伊並有騎機車回家去跟鄰居借沒有斗篷的貨車;後來陳香錦有到本件房屋處,因為有客人要來家裡剪頭髮,陳香錦就來本件房屋叫鄭玉如回去,陳香錦則留下來跟伊一起打掃;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係鄭玉如交給伊的,應該是被告在離開前交給鄭玉如的,最後伊是用被告留下來的遙控器將本件房屋鐵捲門關上後,開貨車載陳香錦回去,回去之後就將遙控器交給鄭玉如,叫鄭玉如拿去還給被告;伊與鄭玉如約係在當日下午2時許和被告相約在本件房屋開啟鐵捲門,而伊關上鐵管門載陳香錦離開之時間,大概是在晚上6、7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
⒊陳香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某天鄭玉如跟伊說被告在本
件房屋內所經營的店不做了,店內的一些東西如果鄭玉如可以拿走的,就要送給鄭玉如,而那天王世炫剛好放假,故王世炫也過去幫忙搬,鄭玉如離開家之後,因為有客人來店內要找鄭玉如剪頭髮,伊打鄭玉如的手機打不通,故伊就騎機車至本件房屋叫鄭玉如回來,伊當時看鄭玉如原本在該處打掃還沒有完成,故伊就幫忙掃地,而伊在掃地時,伊兒子王世炫就在該處拆鐵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
⒋上開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又
證人即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嚴黃貴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99年9月1日向伊承租本件房屋,本來打算租3年,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本來也有要收押金8,000元,但因為被告要求把本件房屋鐵捲門換新,更換鐵捲門的費用各付一半,故伊才沒有跟被告收押金,但大概1個月後,被告就說不租了,退租的時候被告有將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還給伊住在永福路的妹妹,伊妹妹再將遙控器交給伊,伊有聽伊妹妹說,被告返還遙控器的時候,有向伊妹妹表示因為生意不敷成本,所以不要租了,被告並沒有跟伊講過房屋內的東西被人偷走;後來因為又有人要來租,所有伊有再去本件房屋看,房屋裡空空的,只有一些如塑膠袋、紙屑的小垃圾,伊就掃一掃後將該些物品丟掉,伊沒有看到裝垃圾的大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徵諸嚴黃貴英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怨隙,為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且其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係於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嚴黃貴英之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由嚴黃貴英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9月1日向嚴黃貴英承租本件房屋時,原本係預定承租本件房屋3年,卻於承租後1個月即表示不租,且於將鐵捲門之遙控器交與嚴黃貴英之妹時,並未表示本件房屋內物品有何遭竊情事,反而表示係因生意不敷成本故不要租了等語,正與鄭玉如所證稱:被告於99年9、10月間,有跟伊說在本件房屋經營的店生意不好要收起來,房屋要還給房東等語互核一致。另嚴黃貴英稱其嗣後至本件房屋查看時,房屋內確實空空的而無大型垃圾乙節,亦核與鄭玉如、王世炫及陳香錦所證稱:被告將本件財物贈送給鄭玉如時,同時有交代鄭玉如要清理本件房屋,且渠3人後來確實也有清理本件房屋等情相符,足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另在被告對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提出上開竊盜告訴前,
已先因涉嫌恐嚇而遭鄭玉如提出告訴,為鄭玉如及被告 陳明 在卷,而在該段期間,被告曾向鄭玉如、陳香錦為下列之對話:
⑴於10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對鄭玉如、陳香錦稱:「你第一
你給攔住人家的水頭就不對,你走到哪裡都說不過去,吼,人跟你說沒辦法尼,我寫一千,一千三百元起到三千,你就結千五哩,吼,你若說你有營業的,沒有要緊,我給你糟蹋,我就沒你辦法,反正你是 查某 ,我就沒辦法哩,你為了得失我,我整個頭腦每天都在計畫要給你怎麼樣,我沒有騙你,你何必就這樣」、「你若說你給別人偷學功夫,我還沒有要緊,你一日吃飽來我這六次,看有影沒,吼,啊糟蹋到,你那時候跑去那給我開,大胖ㄟ跟你說,柯ㄟ跟你說,你說人家生意由在人做ㄟ,生意有生意的規定啦,嘿是你查某ㄟ,人家不要理你啦,男子ㄟ很早人家就挾去啊,吼,人家現在挾你沒有辦法,人家就對你動腦筋哩,你何必,你有好額沒啦,跟你說最實在話,給你賺一千萬啦,吼,我就給你講啊,你就孩子顧好就好啊,阿彌陀佛常常在那念ㄟ啊,吼,你要還給我告,給你去告啊,你告我不動啦」、「啊你們這條,已經吼,我跟你講,你這禮拜你接不到,下禮拜傳票就到啊,吼,啊你老母我不用告,我就抓到兩隻就好了啊,你自己招口供啊嘛,我問講警察啊,啊她們有招沒,他講有啊,有招啊,講你和你先生兩個人一起搬,這樣擱好啊,這樣看你要怎麼洗,我就把你咬住了,你就永遠,你就警察問說,你有沒有搬,啊就有啊,你就寫在那啊,吼,有搬啊,你說東西要給我,我說警察問我,你有沒有東西要給他,我沒有啊,有沒有,是由我在說的,現在咬住ㄟ,你是這條罪,又害妳先生剛好二條罪,你是跑不掉啦」、「我過去對你多好,你自己嘛知道,你竟然人講忘恩負義,就是你這種人,你是在那難道有賺有五百萬嗎。」、「我對你多好,你給我忘恩負義」、「你是認為說啊生意是由在人家做的,想當初時你說這樣啊,你不知道我每一天都在動你的腦筋」、「所以你們這樣憨臉憨臉一層過一層跟我糟蹋,糟蹋到我沒辦法啦,我就說,說不好聽的話,我說謊話嘛,啊要怎麼樣,警察也明知道我說謊話,吼,他說你東西不是要給他嗎,我說是你說的還是我說的,你要給他嗎,要給他的來告我,當然我不要給他,啊不要給他,要怎麼告,竊盜啊,這樣而已」;鄭玉如稱:「我要怎麼做,你氣才會消。」被告復稱:「啊就你給想啊,我寫千三,你給我寫千五,吼,我千三到到到三千嘛,這你看,招牌在那裡,吼,你囉,我早上去買菜,嘿,哭爸,千五至三千,你不是,不是對我,你對什麼人啊,你難道是對金滿意,不可能,對不對,我在收K金,我哪有收什麼,你何必你就這樣做,啊是今天,人家都三番,人家說三番五次,都這樣在忍你呢,不是人沒有辦法你呢」、「你女人ㄟ,你就我說ㄟ,你就孩子顧好,吃飽在家裡洗頭,吼,啊說你就在做啊,你就家裡面那洗頭ㄟ什麼死人骨頭要賣你,那是妳們的事情,嘿啊跟我沒有相關,啊你就來我這裡給我偷做,偷學功夫,那大家也知道,吼,人家說做奸就對啊,來搞一搞,你再去開那間,你這樣就不對啊,你要開,啊沒有你去外縣市,啊是說去別的地方,我這條叫做南北路,吼,水頭,你從水頭給它攔住,這裡我要賺鬼」等語。
⑵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對陳香錦稱:「我跟你講
啦,我若是硬將你們咬死住ㄟ,你們根本沒辦法解套啦,你去問律師問看看啦,有搬嗎?有啊,吼,你再說沒有,吼,你若要用證人就對啦,吼,我挺好再來去叫幾個,來,我說 安怎 他們一定會跟著我說安怎」、「丈夫做老師一個月也五、六萬,涼涼啊,做一個老闆,師傅娘啊,吼,孩子顧好,啊好好一天過一天憨憨的大,平平安安過日,你不是,就去吵吵啊那,她不是在那裏做呢,是在那裏擺攤啊,在裡面這個都貼單子,吼,整個菜市場啊貼,那,保安宮也貼,鴨母寮也貼,你看她規模做那麼大,讓你賺一億萬好不好啦,要幹什麼啦,對不對啦,你看賺得到吃不到」;被告又稱:「你就話你看我講你很簡單,哈,我一支大哥大放在那,我說要給她,她真的跟我拿,吼,現在警察來,我說她給我偷拿大哥大。」陳香錦道:「你現在就是這樣啊。」被告稱:「對啊,啊有影沒,有影在你身上啊,我說我的不見了,你怎麼會憨到這個世面」;陳香錦道:「你現在跟她說,她跟你偷拿,啊你是要給她,變成她跟你偷拿,我們是要怎麼接受啦。」被告稱:「我要給她,我對妳們這麼好啊,才會給她,對不對。」等語。
⑶於100年9月27日,陳香錦對被告道:「我們要存良心說話。
」被告稱:「哪有沒有良心啦。」、「東西給你們又」;陳香錦道:「你當然你就是要給她,人家才會跟你拿。」被告稱「嘿對啊,我要。」等語。
⑷上開對話內容均經鄭玉如錄下並提出錄音光碟存卷可稽,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屬實,被告復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鄭玉如、陳香錦間之對話內容,有本院10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 細鐸 上開被告與鄭玉如、陳香錦之對話內容,除可知被告對於鄭玉如事後亦開店經營二手K金回收買賣,與被告發生競業關係而瓜分被告之客戶乙事極為不滿外,苟若被告並未同意鄭玉如等3人搬走本件財物,其在與鄭玉如、陳香錦對話時,理應會向渠等據理力爭,質問渠等為何未經其同意即偷走本件財物才是,豈會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除對鄭玉如、陳香錦表示:「我對你多好,你給我忘恩負義」、「我要給她,我對妳們這麼好啊,才會給她」、「要給他的來告我,當然我不要給他,啊不要給他,要怎麼告,竊盜啊」、「警察問我,你有沒有東西要給他,我沒有啊,有沒有,是由我在說的」等語,甚且以比喻之方式,比喻被告要贈送大哥大,對方真的來拿走,員警到場時,被告就向員警說其大哥大就是遭對方偷走等上開話語?顯見被告確實明知本件財物實係由被告贈與給鄭玉如,卻仍向鄭玉如等人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其本件財物係遭鄭玉如等人所竊取。
⒍此外,被告就指述其如何目睹鄭玉如等3人竊取本件房屋內
之本件財物乙事,其先於警詢中先是供稱:伊在100年1月27日約下午5時許,有看到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未經伊同意將本件房屋店面之本件財物搬上貨車,陳香錦自己騎乘1部機車,鄭玉如騎乘1部機車後載王世炫離去,伊有當面問鄭玉如等3人為何要偷伊的東西,鄭玉如回說如果有證據就告她,然後鄭玉如等3人就騎機車離去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在鄭玉如等3人搬完東西後剛好到達,伊到達現場前約30公尺左右有看到搬東西的車子開走,伊看到鄭玉如等3人還在現場,伊就問鄭玉如等3人伊的東西不見了,是否是鄭玉如等3人偷的,鄭玉如等3人說不是,鄭玉如還說如果能找到證據可以告她,後來鄭玉如等3人就騎機車離開了,鄭玉如等3人應該是騎3臺機車離開,但到底是幾臺伊忘了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在當天下午3、4點到本件房屋看一下,看到鄭玉如等3人就已經在搬本件房屋內的東西,伊就問陳香錦和王世炫為什麼來搬伊的東西,陳香錦就說那些東西不是要送給鄭玉如,伊就回答說你們那麼有錢,伊會把東西給撿破銅爛鐵的歐巴桑,也不會給你們,伊不願意讓他們搬,但因為他們已經搬到只剩一點點,所以伊也就放棄讓他們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於審理中卻又先稱:伊快要到本件房屋時,已經看到鄭玉如的先生將貨車開走了,鄭玉如發動機車載她兒子剛要走,伊就攔下鄭玉如問她來這裡做什麼,伊又看到鐵捲門關一半而已,鄭玉如說沒有做什麼,然後就離開了云云,而未提及有見到陳香錦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有目睹鄭玉如、王世炫在本件房屋將屋內物品搬離之情景,伊到的時候,貨車已經開走,伊有看到鄭玉如、1個小孩、還有1個老太太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若被告確曾目睹鄭玉如等3人至本件房屋將本件財物竊走,對被告而言當屬重大之事,其理當印象深刻而不至於會有前後如此歧異之陳述才是,惟其前後對於其當時目睹之情形卻有上開甚為歧異之陳述,則被告稱其曾目睹鄭玉如等3人行竊之情節云云,難予採信。⒎再者,依據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之上開供述,渠等搬運
本件財物之時間係在下午,且搬運過程所耗時間至少達約2、3個小時,已如前述,而本件房屋係位在傳統市場內,四周之1樓有攤位,樓上有住人,鄭玉如等人在搬運物品時有產生噪音,且在搬運物品進進出出時,本件房屋外面復有人經過等情,為鄭玉如、王世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鄭玉如等人搬東西時鄰居應該是會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鄭玉如等人搬運本件財物之時間非短,搬運時復會在本件房屋進進出出並發生噪音,而本件房屋位在傳統市場內,四周設有攤位且樓上有住戶,隨時可能有人經過,若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確欲竊取被告所有之本件財物,因本件財物數量非少,其中尚有須以貨車方能搬運者,衡情渠等理當不會選擇於此光天化日之時間,在人來人往之此地點下手,蓋如此無疑將陷自身於隨時可能遭發覺渠等竊取犯行之高度風險中。由此益徵鄭玉如等人證稱:渠等搬運本件財物,係經被告同意等節,當可採信。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本件房屋所在位置之照片數張,欲證明本件房屋所在之傳統市場在下午2時後已經散市,均無人、車進入乙節,惟該數張照片拍攝之時間尚難認定,且縱照片中未拍攝到人、車經過,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拍照之該時點並無人、車經過,仍無法證明該處於每日下午2、3時均無人、車通過,是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參以鄭玉如於審理中證稱:伊等將本件財物搬運回家後,
除了沒有用到的拿去資源回收外,其餘就做自己居家使用,例如鐵架及鐵櫃組合後供家裡使用,而其中的招牌本來是要拿去屋頂做遮陽使用,後來因伊要自己開回收K金的攤位,伊就將該招牌加以剪裁,再加上伊自己去買鐵架組合成一塊新招牌,放在伊攤位前方,伊從99年11月中開始經營回收K金的攤位時就開始使用該招牌,直到100年6月間被告對伊為恐嚇行為後約幾天,伊就換了另1個新招牌;當時伊要使用那塊招牌前,還有先跟被告講,被告還笑著說伊應該做沒有3天就會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伊於100年6月20日上午約10時,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拍攝到上開招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該招牌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又陳香錦於審理中亦證稱:從本件房屋拆下來的東西,有載至伊等經營的美髮店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足見鄭玉如等3人將本件財物搬運回家後,係做自己居家及所經營之美髮店使用,鄭玉如甚至將其中之招牌在加以剪裁後即將之擺放在自己新開的回收K金攤位前做為廣告招牌使用,是若本件財物確為鄭玉如等3人自本件房屋內所竊取,鄭玉如又與被告相熟之情況下,鄭玉如等3人理應盡量不使被告及他人發現本件財物與自身有所關聯,以避免渠等之竊盜行為曝光才是,豈可能毫不避諱地將本件財物擺放家中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使用,甚至將其中之招牌擺放於鄭玉如所經營之回收K金攤位前作為招攬生意之用?益見本件財物應係由被告贈與鄭玉如,而非鄭玉如等人自本件房屋內所竊取。
⒐又徵諸被告曾供稱遭鄭玉如等人竊取之本件財物價值約129,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上開財物價值非低,被告復一再供稱其當天前往本件房屋時,鄭玉如等人仍在本件房屋外尚未離去,故其知道竊取其本件財物之人乃鄭玉如等3人云云,已如前述,苟若如此,被告既已當場親見鄭玉如等3人將價值非低之本件財物竊走,且其所聲稱之「竊賊」鄭玉如等人復未離開現場,衡以常情,被告豈有不立刻報警處理之理?然被告卻遲至距離鄭玉如等3人搬走本件財物將近10月左右之100年7月23日,方向員警對鄭玉如等3人提出竊盜告訴,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所稱本件財物係遭鄭玉如等3人竊走云云,難認屬實。
⒑被告雖辯稱:鄭玉如係前往其位於國華街之店內,竊取伊放
置在該處工作桌上盒內之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後,持之前往本件房屋開啟鐵捲門云云,惟查:鄭玉如並不知道被告平時把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放在何處,且鄭玉如、王世炫並無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等節,業據鄭玉如、王世炫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證人 柯添祈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過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在被告舊國華街店面桌子上所擺放之遙控器,伊不知道做何使用,伊不會過問放在被告國華街店內工作桌上的遙控器作何使用,伊與鄭玉如沒有談過被告國華街店內工作桌上遙控器的事情,伊也不曉得鄭玉如有沒有注意過該工作桌上的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核與被告所稱:伊沒有把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交給鄭玉如等人,柯添祈不知道伊放在國華街店內辦公桌上的遙控器,就是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伊沒有和柯添祈、鄭玉如在伊國華街營業處所討論過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放置的位置,伊也沒有跟鄭玉如講過該遙控器就是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將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交由鄭玉如持有,鄭玉如並不知悉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平時放在何處,亦不知道擺放於被告國華街店內工作桌上遙控器之用途,鄭玉如與被告、柯添祈復從未討論過擺放於被告國華街店內工作桌上遙控器做何使用,實難想像鄭玉如有何方式可一望即知被告放置於其國華街店內辦公桌上之遙控器即係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甚至會想到持該遙控器前往本件房屋開啟鐵捲門。況本件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若係遭鄭玉如等人竊走,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事項,被告於對鄭玉如等人提出告訴時,理當一併提及該事才是,惟被告對鄭玉如等人提出告訴時,在其自承係「經過其詳細思考清點之後」(見本院卷第164頁)所核出之失去清單上,並未將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列為被竊走物品(見警卷第19頁),甚至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及鄭玉如等人有竊走本件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乙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認其辯稱鄭玉如係自行偷走其放置於其國華街店內辦公桌上遙控器後,持以開啟本件房屋之鐵捲門云云,尚難採信。
⒒又證人柯添祈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當天下午2、3點時,有
到本件房屋去找被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但是伊到的時候剛好看到鄭玉如和1個男生在搬東西,伊就小聲問鄭玉如,鄭玉如說那個男生是他的先生,當時還有1個小孩在地上玩,問完之後伊就到被告國華街的店,當時被告坐在店內工作桌,伊就跟被告說,那邊是不是不要做了,不然怎麼有人在搬東西,被告就說怎麼這樣,就起身騎機車走了,伊也就走了,伊先到別的地方,約1小時後伊又到被告國華街的店找被告,被告不在,故伊又到本件房屋找被告,當時被告站在本件房屋門口,好像很生氣的樣子,當時只有被告在那邊,鄭玉如及她先生都不在那邊了,伊就問被告本件房屋外面門口3、4個盆栽花都死掉了,有的還倒地,土還跑出來,是否是被告的,被告就說如果伊想要就拿走,不要用就丟掉,伊就拿走4個盆栽;被告送伊盆栽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場而已,應該是沒有其他人知道,事後伊也沒有跟別人講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柯添祈可
證明鄭玉如等3人有行竊本件財物之事實,甚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被告當天會前往本件房屋時,被告亦係稱:因為伊有東西放在那邊,那天伊是要去那邊拿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而完全未提及其係經柯添祈告知鄭玉如等3人正在本件房屋處搬運東西,方才前往等節。且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於失竊後並未報案時,被告係稱:因為伊沒有證據,後來伊找到了伊的招牌,才告鄭玉如等3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經檢察官再問:除了招牌還有無其他證據時,被告亦僅答:只要去鄭玉如等3人那邊看,可以找到很多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柯添祈曾目睹鄭玉如等3人竊走本件財物之語,苟若柯添祈確曾目睹鄭玉如等3人竊走本件財物,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而促使被告前往本件房屋查看,則對被告而言,柯添祈當屬其得據以證明鄭玉如等3人有竊盜行為之有力證人,被告理當於第一時間即提及此事並聲請柯添祈做證才是,豈會在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從未提及,直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方才突稱柯添祈可證明鄭玉如等3人之行竊犯行?則柯添祈所稱曾目睹鄭玉如等3人搬運本件房屋內之本件財物,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之情,已容存疑。
⑵另就柯添祈上開證述當天有獲得被告贈送盆栽乙事,鄭玉如
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一開始前往本件房屋,被告為伊等開門時,綽號「 柯仔 」之柯添祈也有在該處,因柯添祈亦常常有去被告在本件房屋經營之分店,故柯添祈也知道該店要結束營業,所以過去看一下狀況,當時被告跟伊說本件房屋內哪些東西被告不要時,被告也問柯添祈放在門口的盆栽柯添祈要不要,後來被告就將一些盆栽送給柯添祈讓柯添祈帶走,柯添祈拿了盆栽就離開了,在該處大概只待了10幾分鐘左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3頁背面),核與王世炫證稱:伊與鄭玉如在與被告會合,由被告開啟本件房屋鐵捲門時,被告還有帶一位男子,伊並不認識該位男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柯添祈於審理中已證述:伊並未將被告贈與盆栽乙事告知他人等語,足認當天被告確有將盆栽贈與柯添祈,惟該事係發生於鄭玉如與被告一開始相約在本件房屋前,且鄭玉如、柯添祈及被告均仍在場之時,否則若如柯添祈所言,被告係在鄭玉如等人已離開後方才贈送盆栽,則鄭玉如理應不可能知悉上開贈與盆栽之事。足認鄭玉如證稱柯添祈於鄭玉如與被告一開始相約在本件房屋前開啟鐵捲門時即在場,並於受被告贈與盆栽後即行離去,在該處約僅待了10幾分鐘左右等語,應屬可採。柯添祈證稱其係為了要向被告買東西而前往本件房屋時,方目睹鄭玉如等人搬運本件房屋內之本件財物,並將此事轉告被告,被告因而前往本件房屋查看,且柯添祈嗣後亦有再次前往云云,均難採信。
⑶又除被告前述於偵查中係稱因為其有東西放在本件房屋,故
當天被告係要至本件房屋拿東西方才撞見鄭玉如等3人,與柯添祈前開證述已有不符外,被告於審理中係供稱:當天下午柯添祈有去伊國華街的店內找伊,伊不在,柯添祈就到本件房屋找伊,柯添祈在本件房屋有看到鄭玉如及她丈夫,還有一個小孩子,在房屋內搬東西及拆螺絲,柯添祈看伊沒有在那邊,就於當天下午4點左右跑回國華街店門口等伊回來,伊回來國華街後,柯添祈向伊表示鄭玉如及其丈夫在本件房屋搬東西,伊說怎麼會這樣,然後伊也在當天下午4點左右跑去本件房屋查看,柯添祈並沒有跟伊去該房屋,伊當天也沒有送柯添祈盆栽或是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被告上開所述,就柯添祈前往被告國華街店之時間、當時被告是否在國華街店內、柯添祈後來有無再次前往本件房屋、以及被告是否有送柯添祈盆栽等節,均與前揭柯添祈所證述之情節有諸多齟齬之處,如柯添祈前開證述為真,又怎會與被告所述有如此之歧異?⑷再者,柯添祈雖供稱:伊在當天下午2、3點時,有到本件房
屋去找被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伊在本件房屋經營的分店,一般是早上9點半左右開門,到上午11、12點菜市場快要休市就關門,當天也是這樣,柯添祈有去過該店,也知道該店的營業時間,故柯添祈不會在下午的時候才到本件房屋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5頁),足見柯添祈應當不會在下午2、3時許,前往本件房屋看有無東西可買,其證稱在當天下午2、3點時,之所以前往本件房屋,係要到本件房屋去找被告看有無東西可買云云,並非可採。益見柯添祈之前開證述,難認屬實。⑸綜上所述,柯添祈之上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
之詞所為之陳述,難認可採,尚難以其上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⒓辯護人雖以陳香錦證述:伊於本件房屋內掃完地後就自己騎
車離開了,伊離開的時候王世炫還在該處,伊不知道鄭玉如、王世炫如何將拆卸下來的物品搬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認與鄭玉如、王世炫前開證述有所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查陳香錦雖就其最後如何離開本件房屋乙節,與鄭玉如、王世炫所述有所歧異,惟陳香錦就鄭玉如曾跟伊說被告在本件房屋內所經營的店不做了,店內的一些東西要送給鄭玉如,王世炫也有過去幫忙搬,後來因為有客人來店內要找鄭玉如剪頭髮,故伊就騎機車去該處叫鄭玉如回來,其後伊並有在本件房屋幫忙清掃等重要事項,與鄭玉如、王世炫所述仍屬相符,參以鄭玉如、王世炫分別為66年、00年出生,陳香錦則為00年出生,於前往本件房屋時已64歲,且較鄭玉如、王世炫年紀大2、30歲,其對於事物之記憶能力自可能有較鄭玉如、王世炫為弱之情況,是其於審理中之所以會產生上開與鄭玉如、王世炫所為證述不相符合之證詞,諒係因其前往本件房屋之時間距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其對於當日情況之細節處記憶已較為模糊所致,況陳香錦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記得有去本件房屋叫鄭玉如回來,伊有打掃,後來伊有回到店裡面,至於其他的伊都模糊了,因為年紀大了,時間又太久,當天的事情應該是鄭玉如、王世炫記得比較清楚,因為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不是伊的事,伊對於不是自己的事情不會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則陳香錦上開與鄭玉如、王世炫略有歧異之證述,並無礙於鄭玉如、王世炫及陳香錦指證被告誣告犯行之證詞可信度,尚難僅以陳香錦之上開與鄭玉如、王世炫略有歧異之證述,認定鄭玉如、王世炫及陳香錦證述全非可採。
⒔辯護人雖又以:鄭玉如既已與被告在電話中跟被告講好是哪
些東西,又何必至現場去清點,且交通工具應該事先就已準備好,豈有先去查看之後,再返回去開小貨車搬運之理,故應認鄭玉如稱有與被告講好被告要將物品贈與給渠等之事,並不實在;且王世炫在本院供稱其並未進入本件房屋內,並未聽到被告要將哪些物品贈與鄭玉如,均是鄭玉如片面跟其講的,此部分的證詞與鄭玉如的供述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既曾將本件房屋作為經營二手回收K金、珠寶分店之用,衡情其店內所陳設、擺放之物品應非少數,至少即包括被告自承之鐵櫃1個、桌子3個、櫃台1個、電風扇1支、椅子1個、鐵架3個、衣服20件、招牌2片、大龍銀1個等物,則其因結束營業而欲將店內物品贈送與鄭玉如時,因店內物品眾多,僅先以口頭表示欲贈與上開店內物品,其後再以電話與鄭玉如聯繫至本件房屋會合後,方於本件房屋內進行確認清點乙情,應屬合理,且因與被告相熟者為鄭玉如,故由鄭玉如與被告確認欲被告欲贈送何物後,再由鄭玉如轉告王世炫,王世炫方發現欲搬運之物品尚難以機車搬運,方返回開小貨車搬運等節,亦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容辯護人以上開所述,為否認鄭玉如等人證述真實性之理由。
⒕至辯護人另又稱:鄭玉如、王世炫原本均未陳述柯添祈以及
有1個小孩子在現場云云,惟查,關於現場有1個小孩子以及柯添祈到場之部分,被告原本亦未提及,且現場是否有1個小孩子在場,核與本案尚無關聯,至柯添祈於當天亦有到場乙節,因依鄭玉如所述,柯添祈僅於一開始時有到場查看,並於被告將本件房屋前之盆栽贈送柯添祈後,柯添祈即行離去,王世炫甚至不認識柯添祈等節,均業如前述,足見柯添祈在現場停留時間非長,且與鄭玉如等3人將本件房屋內之財物搬走乙事無何相關,則鄭玉如、王世炫未主動提及柯添祈曾到現場乙節,尚非不合理,尚難以此即認鄭玉如、王世炫等人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因其在本件房屋所經營之二手回收K金、珠寶分店結束營業,而將店內之本件財物贈與鄭玉如,並由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前往整理、搬運,被告亦明知此事;惟事後因鄭玉如亦開店經營二手K金回收買賣,與被告競業,瓜分被告之顧客,使被告極為不滿,被告遂於10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誣指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共同在本件房屋竊取渠所有之本件財物,而誣告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涉犯竊盜罪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之前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1次誣告鄭玉如等3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另被告於98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贈送本件財物與鄭玉如後,僅因不滿鄭玉如事後自行經營回收K金店瓜分其顧客,即任意誣指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竊取本件財物,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且被告任意誣告他人,蔑視國家司法權,不僅造成鄭玉如、王世炫、陳香錦3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此浪費訴訟資源,更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且犯後惟始終仍飾詞諉過,顯無悔意,惡性重大,自不宜輕縱,否則不足導正濫訴誣告惡風及法院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與目的,對被告亦不足資警惕教訓,另兼衡被告犯後曾與鄭玉如等3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鄭玉如、陳香錦於審理中復曾表示本案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亦有向渠等之街坊鄰居道歉,這樣就夠了,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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