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博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博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華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