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 梅雪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 詹富榮 (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