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沈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mg/dL,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沈柏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周粲恩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粲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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