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丁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恩、吳○穗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2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洪丁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家前由北往南倒車進入番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恩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多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吳○穗則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恩、吳○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丁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穗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在上開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