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高雄縣○○鄉○○段1152─00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66年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建
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舍使用,面積為298平方公尺,經與被
告接洽土地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面積298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5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66年間經其父親 劉金麒 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使用
,嗣經劉金麒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對於該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劉金麒之子,兩造為兄弟之關係,劉金麒已於90年
1月27日死亡,劉金麒生前居住之住址為高雄縣○○鄉○
○村○○路○○○號,且系爭土地於80年8月7日由劉金麒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
除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
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村○○路○○○號之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
,被告於66年隨其父劉金麒居住於高雄縣○○鄉○○村○
○路○○○號並擴建以成目前之屋況,其面積並如附圖所示
,目前並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此經本院會同旗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在。
2、次查,原告為劉金麒之子,兩造為兄弟之關係,誼屬至親
,而原告歷久以來均與劉金麒住居在前開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村○○路○○○號建物,此有劉金麒除戶資料及
原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是以,被
告將原劉金麒興建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之
建物加以擴建,並因此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之情,住居於此之劉金麒對此應是知之甚詳,惟劉金麒自
被告擴建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始,迄至劉金麒
於90年1月27日死亡為止,其間歷經數十年之時間內,均
未見劉金麒就前情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之情,足認劉金麒
確已同意被告所擴建房屋占有使用原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
,縱未見劉金麒有明示同意之意旨,亦堪認劉金麒確已默
示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情,依此
,其等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再查
,原告依個人資料所示於97年4月9日始從高雄縣○○鄉
○○村○○路○○○號遷入現址高雄縣○○鄉○○路象寮巷
25之5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對於被告於
擴建房屋以成目前屋況,及其建物所坐落土地均屬其父劉
金麒所有等情亦應均知悉,準此,原告就其父劉金麒與被
告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同意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情,自屬知悉甚詳
,嗣其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自劉金麒處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別值得保護之
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
容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所興建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即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面積
2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27,5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元,核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年 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