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425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川公司)
因滯納稅款,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處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營
所稅執特字第95629號執行命令,禁止唐川公司在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唐川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執行處再於96年4月11日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字
第95629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唐川公司對其存款債權215295
元交付原告收取,詎被告竟主張該債權業經抵銷為由而聲明
異議。爰基於行政執行法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唐川公司對
被告有215295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對唐川公司取得
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
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
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82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執行處發出系爭扣押命令以前,即已取得對唐
川公司370餘萬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債權
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回證附於執行處95年營所稅執特字
第95629號卷宗可按,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
在其對唐川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則原告否認被告得
予抵銷,即屬誤會。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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