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二層房
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二層房屋一棟之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租約自民
國(下同)96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於租約期滿尚餘
部分物品於承租房屋之內拒不謙讓,並積欠水電費六千餘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7年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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