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5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度北市警萬分刑字第973127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扣留貳日。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陸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即環河南路1段
段153號附近。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腰際,騎
乘車號000-000,後載訴外人 呂宗達 ,因神色慌張,經警
盤處查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呂宗達證言證明被移送人持有玩具槍被警查獲。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陸顆扣案可證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安寧秩序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