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莊雅棠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6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莊雅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一零
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七零零分之一八五)及其上第一九
四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四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前項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丁○○○間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前
鎮字第一七一號,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就係爭標的所為
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其抵押權登記應予塗消。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繳款明細、土地及建
物謄本、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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