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14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准抗告人提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浩宇國際特殊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宇公司)於95年1月26日邀同抗告人及 林青錦 、 林佩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相對人基準利率3.86%加碼
4.14%浮動計息,並同意隨相對人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至98年1月27日止,惟借款人浩宇公司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相對人催告未果,近聞抗告人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先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6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本票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保證債務請求權,未能釋明抗告人有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及隱匿財產之意圖,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